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周世龍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中山新邨」公寓大樓
5樓之2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未經該大樓之其他住戶同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許至106年7月17日10時許,利用延長線連接該大樓5樓所設置公共插座之電源至其住處,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該大樓之公用電能得逞。嗣為該大樓住戶發現及通報管理員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 林志剛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世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剛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楊丕相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以及延長線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未經大樓其他住戶同意,擅自盜接大樓之公用電能使用,所為即與竊取他人之財物無異,應係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自106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為其他住戶發覺為止,接續盜用大樓之公用電能,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自承未經大樓住戶同意,擅自盜接公共電源共約24小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林志剛道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電能總計約為1度(45瓦x24小時/1000=
1.08度),換算電費約新臺幣(下同)3元(本院電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復夏季1度電之平均電費為2.77元),價值甚為低微,另考量被告現無業,106年8月7日突因中風而致行動不便,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電能換算後之價值低微,告訴人亦表示對刑度無意見,公訴檢察官復請求能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延長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之用電度數,如前所述總計約為1度,換算電費約3元,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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