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豪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豪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被告孫豪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昇自民國107年3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店,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交岔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孫豪昇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豪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