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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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孝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2罪)、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4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9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五月(共2罪)、四月部分(96年度易字第627號)、三月十五日部分(97年度訴字第5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7年度宜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97年度訴字第369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97年度聲字第2747號)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林孝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於106年2月7日通知林孝謙到場製作筆錄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孝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6年2月7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紀錄及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