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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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