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許益華 即億華工程行以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5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
190,01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
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許益華即億華工程行確積欠原告借款190,017元,及自96
年3月2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