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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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培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培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確定,後於112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3組、針筒5支、殘渣袋13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4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㈡而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租屋處
,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3組、針筒5支、殘渣袋13包。白色透明結晶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9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剩餘,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在居所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針筒5支難認為本次施用所使用之物,又殘渣袋13包、吸食器3組是否均為供本次施用所用,從卷內無從得知、特定;復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