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政欽因賭博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警方於111年1月20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檯、IC板,
並在機檯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硬幣與鐵球。前開硬幣為被告犯罪所得,鐵球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確實,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始終供稱係其承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C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係其承租,故均非被告所有。聲請意旨稱被告就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供承不諱,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編號12機檯「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2編號12機檯IC板(NO.401152)1片3新臺幣拾圓硬幣10枚4機檯內鐵球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