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蘇端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部分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子女姓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件(訴之聲明第2、3、4項),則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均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費用1,000元,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為基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訴之聲明第5項),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故原告應納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然本院卻收受原告繳納裁判費6,550元,已溢收訴訟費用55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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