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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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福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滋露巧克力玖條、森永牛奶糖玖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不詳數量之茲露巧克力及盒裝森永牛奶糖」應更正為「滋露巧克力4條、森永牛奶糖4盒(第一次部分)、滋露巧克力5條、森永牛奶糖5盒(第二次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口慾,徒手竊取超商架上零食,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貧寒暨其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多數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共竊取得手滋露巧克力9條、森永牛奶糖9盒(市價共新臺幣2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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