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豹中豹」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12月5日起,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秀玉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玩「豹中豹」1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台後,再由賭客任意押注,如押中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如累積達一定之分數,即可於機台上按退幣鈕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押注之現金則歸楊秀玉所有。楊秀玉即以此方式賭博且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100年1月25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遊戲機內之賭資1,06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楊秀玉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該遊戲機是別人所擺放,伊有叫擺放的人拿走,但是對方跑掉了,伊沒有讓客人玩,也不知道是誰插電,也不知有無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云云(見偵卷第33-34頁),然被告曾於92年間於其所經營之雜貨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擺放賭博性遊戲機所觸犯之刑責尚難委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除明確供稱伊無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遊戲機內之現金都是伊所有外,並坦承上開遊戲機自99年12月5日起即擺設於該處供人把玩,因雜貨店生意不好,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希望賺一些錢,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有賭博行為,遊戲機內所得利益為伊所有,且對於該遊戲機之玩法亦清楚說明(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明知自己並無電子遊戲場營業之相關證明,仍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博行為,是其於偵訊時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商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其因雜貨店生意不好,利用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營利之犯罪動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營業之時間亦不長,所獲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豹中豹」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06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