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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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劉興郎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興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興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與慈惠五街交岔路口,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與於上開時地,與 陳仁道 發生擦撞事故,當時由異議人託同事叫救護車到場,而異議人亦與同事協助將陳仁道扶起,待其上救護車離去後,異議人便至工地2樓請人代購同事便當,然異議人之車輛並未駛離現場;之後因員警通知異議人家屬,家屬到工地尋找異議人,伊才知警員在偵詢此事,便馬上至警局瞭解情形,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遂就肇事者應為之處置規定如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然此規定並非嚴格至課以肇事者需向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義務之程度,如肇事者於肇事後已採取救護措施,並於救護車到場時協助處理以防損害擴大,並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足已達保護他人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及避免事故擴大之程度,縱其於警員詢問時保持沈默不予回應,並於警員尚未處理完畢即離開現場,仍尚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情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與慈惠五街交岔路口之路肩,因開車自路肩起步,而與陳仁道所騎乘之LX9-88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仁道倒地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照片張等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祥本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
119轉報有人發生路倒情事,伊於12時15分許到達現場時才發現是車禍事件,當時劉興郎及其同事 陳勝榮 站在現場,肇事車輛也停在旁邊沒有移動,伊有詢問劉興郎是否為駕駛該車輛之人,劉興郎均不說話,而是由陳勝榮陳述,劉興郎亦當場拿出行照給伊檢視,顯示劉興郎並非車主,二人均未承認是由誰駕駛該車輛;後來劉興郎人與陳勝榮即趁伊在處理車禍時偷偷離開,之後陳勝榮有回到現場,說車子是劉興郎開的,且劉興郎有喝酒,故伊再請劉興郎到派出所,劉興郎13時20分許才跟家人到派出所,伊認為縱劉興郎有留在現場,並協助處理,但因未承認是肇事者就離開現場,伊就會認定這是逃逸行為等語。而被告因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即被害人陳仁道於100年3月16日在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撞到時,劉興郎有把伊送到路旁,並有對伊說要將伊送到醫院,然後把車子移到旁邊,就在前面等救護車,伊不清楚是誰通知救護車到現場,當時劉興郎是說希望不要報警,他會負責到底,但伊還是覺得要報警,後來有2位員警到場,有問伊是誰撞的,當時劉興郎想要叫他同事頂,但伊當場有指出是劉興郎,後來警察就有去找他,後來救護車就到了,伊就上救護車離開,當時劉興郎還在跟警察交談等語。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後,除協助攙扶被害人陳仁道至旁休息外,並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而警員到場時車輛雖遭移動,但仍置於現場並未駛離,佐以卷附照片,當時道路上車潮眾多,肇事地點靠近道路中央且旁有施工情事,如不移動車輛勢必造成交通阻塞情事,且員警到現場時即由被害人指認得知肇事者為異議人,是縱異議人於員警詢問時不發一語,亦不至妨害警員釐清事故責任,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其未等待員警處理完畢即離開現場前往鄰近之工地,而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情事。
(三)又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益徵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無從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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