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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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1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包裝袋貳個、吸管製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包裝袋貳個、吸管製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冠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2月間及7月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
二、詎林冠亨猶無法戒除毒癮警惕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1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龍之谷網咖」內,因神色慌張而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盤查,盤查後發現林冠亨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毒品案件通緝犯,經帶回警局偵辦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自其口袋內查獲扣得林冠亨所有藏放於香菸盒內供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816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包裝袋2個及吸管製分裝匙2支等物品,林冠亨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認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於104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網路精靈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遭警方攔檢盤查,經林冠亨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扣得林冠亨所有藏放於香菸盒內供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4368公克),林冠亨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認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1.25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包裝袋2個及吸管製分裝匙2支等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12日、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2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冠亨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龍之谷網咖」內,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經帶同被告回警局接受調查且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自被告口袋中查獲扣得其藏放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包裝袋2個、吸管製分裝匙2支;另被告於104年1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已歸案之毒品案件通緝犯,經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被告之褲子口袋內查獲扣得其藏放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遭警臨檢及攔檢盤查時,雖分別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前揭毒品及吸毒工具,然斯時被告之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且扣案之物品均未經送毒品鑑定,則員警僅知被告係他案之通緝犯且身上持有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之物品,無法據此率而推斷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經警詢問後主動自白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袁博漢 、許偉哲分別於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2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林冠亨之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
14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7頁),是以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係在建築工地做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89年間所犯,且為連續犯,其後相隔近十多年,方於
103年2月間及7月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104年度審簡字1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分別為0.81
7公克、0.437公克,各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分別為0.8168公克、0.43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4月9日、104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紙附卷可佐(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71頁、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76頁),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包裝袋2個及吸管製分裝匙2支,均係被告林冠亨所有分別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