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1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11、12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10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11、12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3月1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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