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張勝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OLAY多元修護晚霜、性感逆襲、手機座及五段變頻造型蛋各1盒,業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被告張勝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萬客福五金百貨行」內,趁店長 曾孟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孟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OLAY多元修護晚霜、性感逆襲、手機座及五段變頻造型蛋各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自該百貨行離去。嗣經曾孟君察覺有異,立即上前攔阻張勝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張勝閔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孟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與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