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5時2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雖未致人受傷,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38毫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被告楊得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
3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加酒類之麻油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口,不慎與 陳碧雲 (未受有傷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碧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即道路交通事故談或紀錄表
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