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王浩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所示方式,分別向各該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黎彥廷 、 丁正忠 、 張喬萲 、 張妍融 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已履行完畢,其他則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黎彥廷)、被告所提出轉帳予黎彥廷之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89、123、129至130頁),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天然氣配管工作,家裡有爸媽,賺錢需要補貼房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告訴人等於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4人之諒解,均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丁正忠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丁正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並匯款至丁正忠指定之帳戶(郵局新莊後港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張喬菱 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張喬菱1萬2,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匯款至張喬菱指定之帳戶(將來銀行(823)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 陳妍 融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 陳妍融 11萬3,231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231元,共23期,並匯款至陳妍融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