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統座公司訴由」,應更正為「案經統座公司告發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核與告訴代理人」,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王鴻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黃健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係受「統座公司」派駐至「臺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運送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款項等事宜,其收款自歸屬「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因之,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當為「臺灣宅配通公司」之財產法益,是以「臺灣宅配通公司」方屬被告此舉之被害人,準此,「統座公司」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其向警提出舉發並請求依法究辦,核情僅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統座公司」為告訴人,稍嫌未洽,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健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擔任司機負責收取、保管款項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且在同一場域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所侵占之金額達11萬8,398元,為數不少,對被害人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惟已自行償還被害人「臺灣宅配通公司」4萬1,160元,另由「統座公司」居僱用人地位而連帶履責之餘款7萬7,238元部分,被告且已償還
2萬元,此除據證人王鴻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稽此堪認被告猶具善後弭咎之意,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載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侵占之11萬8,398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已自行償還被害人「臺灣宅配通公司」4萬1,160元,另由「統座公司」居僱用人地位而連帶履責之餘款7萬7,238元部分,亦已償還2萬元,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額數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尚未償還連帶履責人「統座公司」之5萬7,238元部分,顯仍在被告保有之中,雖被害人「臺灣宅配通公司」致受之損害已悉數弭平,但此要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側重在藉由不法利得之剝奪俾兼達填補被害人所蒙獲財損之綜效,因之,勢須經發、返或償還者,必來自行為人「吐出」之不法利得或提交之等值財物方符若此目的之規範意旨未合,殊不容藉詞已為他人代履即可豁免己身所應擔負「沒收」之責,遂任之續保不法利得,準此,是前揭未據償還之款項,當應依如上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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