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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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志傑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經遣送回國接受調查,並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防疫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入境後,安排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金宸大飯店」)之防疫旅館,進行檢疫隔離14天。詎陳志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住房起至同年6月12日退房前之某時許,在前揭「皇家金宸大飯店」6021號房,將房內之兩側夜燈電線扯斷,使該夜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皇家金宸大飯店」。嗣「皇家金宸大飯店」於陳志傑退房後,派員打掃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皇家金宸大飯店」之代表人 簡惠芳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惠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住宿登記證件、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前揭防疫旅館6021號房內遭破壞夜燈電線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皇家金宸大飯店」所有之夜燈電線,致該夜燈損壞而不堪使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且迄今尚未賠償「皇家金宸大飯店」。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破壞該夜燈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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