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李召智
兵珮玲 上一人代理人 黃瑞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世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召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3樓之2)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世民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兵珮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兵00、李00之舅舅黃00因雙眼失明及慢性精神病(其他反應性精神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整體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黃00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李00為黃00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00、兵00主 張渠 等母親黃00、黃00均為黃00之妹妹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渠等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00因雙眼失明及慢性精神病,整體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協助一節,亦據其提出衛生署000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00000院000、000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七、鑑定結果:㈠身體檢查:個案外觀尚整潔,身材略胖,生命跡象平穩。無身體不適之表達;除雙目失明、無言語表達以外,其餘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㈡實驗室檢查:個案於本院之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㈢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時,著便服,意識清醒,由妹妹攙扶領路入診間,態度尚合作;面無表情,稍顯疏離,對於鑑定者之提問,皆無回答。因無法對話,且 黃員 也無法書寫,難以判斷其定向感、思考內容。僅能就其外表、態度及動作觀察推斷,其目前應無明顯噪動、情緒症狀。㈣心理衡鑑:因黃員無法言語,無法進行心理衡鑑之相關測驗。㈤功能評估:無法進行功能評估之相關測驗。
八、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其他反應性精神病(Otherreactivepsychosis,ICD=298.9)。
九、結論:綜合以上資料,黃員目前意識清楚,但因整體發展障礙,智能不足,無言語能力,病程已有數十年,無恢復正常之跡象,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及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就整體評估,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已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因此,黃員有受監護之必要,建議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00000院102年5月24日00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黃00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00未婚,無子女,其父母親、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共有5名兄弟姐妹即黃00(經聲請人另案聲請監護宣告)、黃00、黃00、黃00、黃00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李00(黃00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外甥,並願意擔任黃00之監護人,而黃00、黃00、黃00、黃00均同意聲請人李00擔任黃00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李00擔任黃00之監護人,符合黃00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00為黃00之監護人;又聲請人兵00(黃00之女)係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外甥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經上開親屬同意,爰指定聲請人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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