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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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爽顏 被告 陳再明
陳品蓁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1020-11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1020-12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1020-13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1020-14地號(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1020-15地號(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1020-16地號(地目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20-1C(面積20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爽顏取得;編號1020-1D(面積74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爽哲、被告陳再明、被告陳品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20-1A(面積76平方公尺)、1020-1B(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爽哲、陳再明、陳品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1020-11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1020-12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1020-13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1020-14地號(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1020-15地號(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及1020-16地號(地目建、面積120平方公尺)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到庭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對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意見,因南邊最後側之二筆土地不易利用,較無價值,如原告要取得北邊之土地,應分得較少之面積,嗣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確定原告應少分之土地面積後,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該協調後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又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被告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並同意另分割出道路用地由兩造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七筆土地相連,除北面臨道路外,其於東、西、南面均臨他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1020-1地號土地上為空地、1020-11地號土地上有一座廢棄豬舍、1020-12、1020-13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台南市○○區○○○00號之2磚造之三合院平房,該三合院平房為兩造之父親陳天德所出資興建,大約於53年建造,由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1020-14、1020-15地號土地均舖設水泥,土地上有兩座活動車棚,供作停車使用,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當事人本人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8張(含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有關豬舍、三合院平房部分,兩造已均陳明無庸保留,是土地上之建物使用情形,本院無庸考量,另就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業經兩造協調後同意依附圖方式分割,本院考量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符合兩造之意願,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亦合乎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土地分割複丈費共1,675元,合計共17,921元【計算式:16,246+1,675=17,921】,有卷附之裁判費收據及原告陳報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1紙可稽(見新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72頁)。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1│原告陳爽顏│4分之1│4,481元│├──┼──────┼────┼─────┤│2│被告陳爽哲│4分之1│4,480元│├──┼──────┼────┼─────┤│3│被告陳再明│4分之1│4,480元│├──┼──────┼────┼─────┤│4│被告陳品蓁│4分之1│4,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