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瑛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瑛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瑛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2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撞擊而肇事,致告訴人 潘富義 受有多處傷害,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告訴人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未靠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且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02年3月23日自殺身亡,致兩造迄未能就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及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黃瑛智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瑛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4段65巷路口北側約1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由潘富義所駕駛之醫療輔助電動車(即四輪電動代步車),致潘富義受有左腰、左大拇指及右手肘鈍傷、右手第5指陳舊性骨折、左踝慢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瑛智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富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瑛智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潘富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因遭前方車輛擋住,故未見到告訴人,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臺南醫院及美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為參與交通秩序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醫療輔助電動車,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瑛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潘富義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未靠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