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 楊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上訴人 余國雄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欲至菲律賓經營漁船造船業務,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 蘇政吉 徵得原審共同被告 薛錦龍 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發電機及其他附屬器具(下稱系爭物品)寄託薛錦龍位於菲律賓國Cagayan省Aparri區Magsay
say街之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地點),並於同年12月15日將系爭物品運至系爭地點。其次,蘇政吉於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地點後之某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告知薛錦龍與被上訴人合夥做生意,薛錦龍將系爭物品充作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取走,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返臺,上訴人持清單向被上訴人確認,始悉遭侵占物品即為系爭物品。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竟與薛錦龍共同侵占系爭物品,造成系爭物品下落不明,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物品價值損害新台幣(下同)801,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與薛錦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1,05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薛錦龍為多年好友,並合夥做生意,薛錦龍於101年12月間,提供上訴人寄託之系爭物品,充做合夥出資,而系爭物品既屬薛錦龍之合夥出資,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系爭物品屬薛錦龍所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其次,上訴人為確認系爭物品,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於清單上簽署「余國雄、2012.12.15、運輸」字樣,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薛錦龍間有關運送及寄託之事。詎上訴人事後私自於清單上填載「2014、5/27、會帳」字樣,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乃其遲至104年9月10日提起本訴,顯罹於
2年時效,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薛錦龍應給付上訴人801,005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薛錦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透過蘇政吉徵得原審共同被告薛錦龍同意,要將如附表所示發電機及其他附屬器具寄託於薛錦龍位在菲律賓國Cagayan省Aparri區Magsaysay街之公司所在地。
(二)系爭物品於101年12月間某日被送至系爭地點後,蘇政吉於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地點後之某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與薛錦龍有合夥做生意,薛錦龍並將系爭物品充作出資額。
(三)被上訴人返臺後,上訴人持物品清單向被上訴人確認有運輸系爭物品。
(四)系爭物品目前下落不明,處在無法取得的狀態中。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過失不法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1,05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1,
05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101年12月15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乃遲至104年9月10日始提起本訴,顯罹於2年時效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2、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透過蘇政吉徵得薛錦龍同意,要將系爭物品寄託於薛錦龍位在菲律賓國Cagayan省Aparri區Magsaysay街之公司所在地。而系爭物品於101年12月間某日被送至系爭地點後,蘇政吉於其後之某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與薛錦龍有合夥做生意,薛錦龍並將系爭物品充作出資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蘇政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徵得薛錦龍同意,要將系爭物品寄託於薛錦龍位在菲律賓國之某公司所在地,並於101年12月間某日,將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地點,而蘇政吉於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地點後之某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指稱由於薛錦龍與被上訴人合夥作生意,薛錦龍已將系爭物品充作合夥出資額等情無訛。其次,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地點後約3個月取走該物品乙節,業據蘇政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而按系爭物品係於101年12月間被送至系爭地點,倘參諸蘇政吉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地點後約3個月取走物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以充當薛錦龍之合夥出資額之時間,約為102年3月間。又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之隔日,蘇政吉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以充作薛錦龍之合夥出資額乙節,亦據蘇政吉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透過蘇政吉電話告知,已知悉被上訴人以充當薛錦龍合夥出資額為由,前往系爭地點,取走系爭物品。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物品於
101年12月15日運至菲律賓,之後,蘇政吉就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寄放於薛錦龍處之物品,已遭薛錦龍及被上訴人侵吞(見原審卷第34頁)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於102年3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以充當薛錦龍之合夥出資額。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物品充作薛錦龍之合夥出資額,並予逕行取走,倘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無據,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堪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已知悉其所有系爭物品遭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有關侵害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時效起算點,即應自102年3月間起算。末者,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11日提出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有起訴狀收狀章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可稽,足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業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固另稱其於103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對帳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侵吞系爭物品之事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以充當薛錦龍之合夥出資額為由,取走系爭物品乙節,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返臺後,上訴人持物品清單向被上訴人確認有運輸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並於清單上簽署「余國雄、2012.12.15、運輸」字樣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並有清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固堪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確認101年12月15日有運輸系爭物品之事實,然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既透過蘇政吉之告知,知悉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以充當薛錦龍之合夥出資額,足見被上訴人如有與薛錦龍共同侵吞系爭物品,則上訴人於
102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共同侵害人及上訴人受有系爭物品之實際損害。而按上訴人既於102年3月間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不因其於103年5月27日再向被上訴人確認101年12月15日有運輸系爭物品之事,而得任意改稱其遲至103年5月27日始知悉實際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2年時效期間,應自103年5月27日起算云云,不足採信。
4、此外,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與其對帳會算時,即屬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返臺後,上訴人持物品清單向被上訴人確認有運輸系爭物品,被上訴人遂於清單上簽署「余國雄、2012.12.
15、運輸」等字,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在清單記載上開文字時,並未表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參諸被上訴人僅於清單上記載上開文字相互以觀,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認識上訴人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7日,以於清單上記載上開文字之方式,向上訴人為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其次,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係發生於時效完成之後,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依前開所述,係自102年3月間起算,其2年時效期間,依法應於104年3月間屆滿,而揆諸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7日,始在上訴人提出之清單上記載上開文字,姑不論上開文字記載,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被上訴人縱使有於時效完成前,預先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然揆諸民法第147條後段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過失不法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1,05
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1,05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2、其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1,05
0元及利息,既因時效消滅,並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屬有據,而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前所述。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過失不法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而得拒絕給付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1,05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認如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法則,欠缺請求權基礎,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應准許之。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補充性原則」,係指「如果得利人之利益取得是經由給付行為而來,則得利人就不再須對轉付人以外之第三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原則之目的,旨在維護經由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的得利人,可以不須對第三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確保其原有給付關係的利益,否則,如果得利人必須對第三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責任,就會喪失其基於給付關係(存在於轉付人與得利人之間)所生的一切抗辯利益,殊不公平。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而寄託於薛錦龍處,被上訴人自薛錦龍處取走系爭物品,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物品等值之利益(系爭物品目前下落不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薛錦龍以系爭物品作為合夥出資額,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因薛錦龍交付系爭物品而取得不當利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間前往系爭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以充當薛錦龍之合夥出資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據蘇政吉證述無訛,如前所述,堪可認定。其次,參諸蘇政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時,有無通知薛錦龍?)有。薛錦龍沒有講什麼就說好阿」(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物品當作薛錦龍合夥出資額?)他可能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薛錦龍向楊宗龍購買的。可能薛錦龍跟余國雄說這些東西是他的…」(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係來自於薛錦龍的同意,揆其本意應屬薛錦龍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以充當薛錦龍對於合夥的出資額。又薛錦龍既以系爭物品充作合夥出資額,並由被上訴人逕至系爭地點取走系爭物品,應認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物品具有正當性,倘被上訴人為保有系爭物品之得利人,亦因被上訴人之利益取得係經由薛錦龍之給付行為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無須對薛錦龍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況薛錦龍與被上訴人間就經營一定事業,成立合夥關係,薛錦龍並將系爭物品充作出資額,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系爭物品已因薛錦龍之出資行為,而歸屬合夥團體之財產,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利益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1,05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則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05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本息,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金額│││││││├──┼──────┼──┼──┼──────┤│1│20KW發電機│台│1│140,000│├──┼──────┼──┼──┼──────┤│2│30KW發電機│台│1│180,000│├──┼──────┼──┼──┼──────┤│3│ 山葉 80HP│││200,000│├──┼──────┼──┼──┼──────┤│4│五十鈴45HP│││150,000│├──┼──────┼──┼──┼──────┤│5│機油20L│桶│5│9,500│├──┼──────┼──┼──┼──────┤│6│樹脂│桶│10│18,000│├──┼──────┼──┼──┼──────┤│7│ 阿西棟 ││1│2,000│├──┼──────┼──┼──┼──────┤│8│PDG200VS發│││56,000│││電機││││├──┼──────┼──┼──┼──────┤│9│電焊機│台│1│6,000│├──┼──────┼──┼──┼──────┤│10│電線.護目鏡│││1,200│├──┼──────┼──┼──┼──────┤│11│帆布│箱│1│3,200│├──┼──────┼──┼──┼──────┤│12│1"弄其台│台│2│12,000│├──┼──────┼──┼──┼──────┤│13│SP100水葉│個│5│9,000│├──┼──────┼──┼──┼──────┤│14│1/2硬馬達│台│1│1,600│├──┼──────┼──┼──┼──────┤│15│1"銅開關│個│1│350│├──┼──────┼──┼──┼──────┤│16│塑膠品│組│6│││17│乳酸菌│包│6││├──┼──────┼──┼──┤││18│鰻王精│包│6│8,600│├──┼──────┼──┼──┤││19│淡溫度計│支│6││├──┼──────┼──┼──┤││20│鹽溫度計│支│6││├──┼──────┼──┼──┼──────┤│21│環球焊條│箱│1│3,600│├──┼──────┼──┼──┼──────┤│小計││││80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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