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 楊雪貞 律師即 劉昌琳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邱奕明
王淑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丁○○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丁○○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據楊雪貞律師具狀承受訴訟乙節,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裁定(以上均影本)及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94、123、127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丁○○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
72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澄清路7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急性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當天接受緊急左側開顱手術併除去顱內血塊及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同年2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2月6日因病情需要再轉到加護病房,同年2月20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同年3月5日出院,當時之昏迷指數為6分,意識屬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因呼吸衰竭,仍需呼吸器使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護(下稱系爭後遺症)。而系爭事故係因乙○○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等)為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責任。丁○○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515元、看護費用2,398,0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200,000元,合計尚受有744,515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4,515元(原請求1,356,258元,於本院減縮為7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得請求賠償,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723巷交岔路口時,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
7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二)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急性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損害,當天接受緊急左側開顱手術併除去顱內血塊及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同年2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2月6日因病情需要再轉到加護病房,同年2月20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同年3月5日出院,當時之昏迷指數為6分,意識屬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因呼吸衰竭,仍需呼吸器使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護。
(三)丁○○係00年0月00日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於102年6月24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戊○○為監護人。
(四)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分別為其父母。
(五)丁○○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6,515元之損害。
(六)丁○○因系爭事故,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七)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
(八)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其中編號KC098E4271號監視器(鏡頭朝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架設地點在澄清路741號前,下稱系爭監視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上午11時41分58秒,拍攝到丁○○騎乘機車與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畫面。
(九)系爭事故發生前,澄清路號誌之變化如附表所示。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乙○○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丙○○等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4,515元(醫療費46,515元、看護費2,39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責任險理賠金2,2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乙○○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為要件。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業已盡力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依「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其駕駛行為即無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固主張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澄清路723巷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駛前行,並未闖越紅燈等詞。
2、經查,丁○○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乙○○亦騎乘乙機車,沿澄清路7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當天接受緊急左側開顱手術併除去顱內血塊及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同年2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2月6日因病情需要再轉到加護病房,同年2月20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同年3月5日出院,當時之昏迷指數為6分,意識屬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因呼吸衰竭,仍需呼吸器使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護,並於105年5月1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4-34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依三民二分局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其中系爭監視器(鏡頭朝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架設地點在澄清路741號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上午11時41分58秒,拍攝到丁○○騎乘機車與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畫面。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澄清路號誌之變化如附表所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2張附卷(見刑事影卷第9頁【即102年偵字第13797卷第45頁】正背面)可稽,同堪認定。
3、其次,參酌現場目擊證人 王智香 於警詢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證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原與丁○○同向)行駛,於行經澄清路723巷交岔口(即系爭路口)時,因欲前往澄清路723巷口對面及文樂街口之某火鍋店聚餐,所以先右轉至澄清路723巷口(與乙○○同向)待轉,當時澄清路723巷口僅乙○○騎乘乙機車在該處停等,證人遂騎乘機車至乙○○機車後方停等,而後正欲起駛時,即聽聞車禍撞擊聲(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偵續一字第15號【系爭偵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第2頁【本院卷第107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核與乙○○辯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等語相符,堪可採認。
4、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之交通號誌,係採普通二時相號誌管制方式運作,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澄清路南、北向對開115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二時相澄清路723巷口東、西向對開35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燈
2秒),該路口自上午6時至晚間11時係採三色運作,自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則採閃光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紀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
2月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0959300號函在卷(見刑事影卷第35頁【即10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卷第43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上開說明,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之交通號誌,第一時相係澄清路南、北向對開115秒,包含綠燈11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二時相係澄清路723巷東、西向對開35秒,包含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此外,系爭監視器架設於澄清路741號前,鏡頭係由北往南方向拍攝,拍攝範圍包含澄清路與系爭路口之路面,但未攝及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乙節,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見刑事影卷第22頁【即10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卷第24頁】)可稽,堪認系爭監視器監視的角度及範圍,未涵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
5、再者,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約自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29分59秒許開始,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同日上午11時分58秒許,期間畫面多次攝及通行澄清路之車輛停等於路口、起駛、停等、起駛之循環情形,因畫面未攝及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因而無從直接自畫面目視交通號誌之變換時點及變換情形,僅可自通行澄清路之車輛停等、起駛等循環情形進行號誌變換之推斷。而觀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路口停止線前未必會立即出現停等之車輛,蓋車輛於行駛中有其動能,縱緊急煞車,亦需有煞車距離始能完全停駛,況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有黃燈階段,於黃燈階段,行駛中之車輛或快速通過,或減速以為停等,衡情,自難僅以車輛陸續減速、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之畫面,推斷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確切時點。反之,路口號誌如轉變為綠燈時,倘路口停止線前有停等紅燈之車輛,必然因號誌之轉變而起駛,衡情,自可以停等車輛起駛之畫面,藉以推斷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之時點。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採普通二時相號誌運作方式,如前所述,故澄清路口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至下次再次變換為綠燈時,即完成二時相之運作,期間相差為150秒,故系爭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上,原則上每次停等車輛之起駛畫面應相間隔150秒。此外,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自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29分59秒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58秒許間,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59秒許、32分34秒許、35分2秒許、37分32秒許、40分2秒許,分別拍攝到澄清路由北向南停等車輛起駛之畫面;而上午11時29分59秒至上午11時32分34秒許,間隔約155秒,上午11時32分34秒至上午11時35分2秒許,間隔約148秒,上午11時35分2秒至上午11時37分32秒許,間隔約150秒,上午11時37分32秒至上午11時40分2秒許,間隔約150秒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刑事影卷第22頁【即10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卷第24頁】)、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偵案卷,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堪予認定。而按系爭監視器攝錄上開各時段停等車輛起駛之畫面,雖間隔之秒數或多於或少於150秒,然因駕駛人於目視號誌轉換後起駛之反應時間本各有不同,且常因外在因素而有起駛快慢之差異,亦屬常情,故上開秒數之差異,應仍屬合理範圍。是參酌上開車輛起駛畫面之間隔秒數,應可以停等車輛起駛之畫面,推斷號誌變換為綠燈之時點。
6、另者,依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丁○○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2秒(依前所述,此時之號誌為綠燈)後,係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57秒許騎乘甲機車通過澄清路口,並於同日11時41分58秒許與乙○○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偵案卷,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路口南北方向澄清路之號誌係於上午11時40分2秒許變換為綠燈,且迄至丁○○騎乘甲機車通過該路口所經過之秒數,即11時40分2秒至11時41分57秒許,其間相隔約115秒(58秒+57秒),如與系爭路口號誌於第一時相所需150秒之循環秒數始出現另一次綠燈情形相互比較,可知於丁○○騎乘甲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應已轉換為紅燈,而乙○○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則係剛轉換為綠燈。從而,乙○○抗辯其係於燈號亮起綠燈時始起駛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末者,本件澄清路由北往西方向道路,往南部分偏西,約略呈北北東往南南西之走向,且澄清路723巷約略呈西北往東南之走向乙節,有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見刑事影卷第21頁,原審卷第26頁),堪認丁○○騎乘之澄清路由北往南及乙○○騎乘之該路723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形成一約60度至90度間之銳角。參諸乙○○騎乘方向之巷口左側(即丁○○接近之方向)坐落有房屋,且人行道上靠近停止線部分亦種植樹木乙節,有肇事後拍攝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見原審卷第32-34頁、刑事影卷第21頁【即10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卷第23頁】背面上方照片)相互以觀,尤見乙○○就丁○○騎乘方向之來車,不容易迅速察覺及辨識。此外,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11時41分58秒,而澄清路方向約於11時41分51秒即轉換為紅燈,澄清路723巷則約於11時41分53秒轉為綠燈,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號誌變化可稽,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乙○○騎乘方向之號誌變為綠燈,已約有5秒之時間,依一般用路人之使用道路之經驗法則,乙○○於此情形下,自澄清路723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時,應可放心澄清路搶過之車輛,均已如數通過系爭路口,故乙○○於11時41分58秒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認其對於澄清路上可能搶過之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交通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為並無過失,而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等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等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丙○○等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則丙○○等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負擔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權,請求丙○○等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4,515元(醫療費46,515元、看護費2,39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責任險理賠金2,2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4,515元及利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編號│號誌變化│號誌變化時間│├──┼───────────────┼──────┤│1│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秒)│11:29:58│├──┼───────────────┼──────┤│2│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秒)│11:31:48│├──┼───────────────┼──────┤│3│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秒)│11:31:51│├──┼───────────────┼──────┤│4│澄清路723巷號誌轉綠燈(30秒)│11:31:53│├──┼───────────────┼──────┤│5│澄清路723巷號誌轉黃燈(3秒)│11:32:23│├──┼───────────────┼──────┤│6│澄清路723巷號誌轉紅燈(2秒)│11:32:26│├──┼───────────────┼──────┤│7│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秒)│11:32:28│├──┼───────────────┼──────┤│8│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秒)│11:34:18│├──┼───────────────┼──────┤│9│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秒)│11:34:21│├──┼───────────────┼──────┤│10│澄清路號誌轉綠燈(30秒)│11:34:23│├──┼───────────────┼──────┤│11│澄清路723巷號誌轉黃燈(3秒)│11:34:53│└──┴───────────────┴──────┘┌──┬───────────────┬──────┐│12│澄清路723巷號誌轉紅燈(2秒)│11:34:56│├──┼───────────────┼──────┤│13│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秒)│11:34:58│├──┼───────────────┼──────┤│14│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秒)│11:36:48│├──┼───────────────┼──────┤│15│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秒)│11:36:51│├──┼───────────────┼──────┤│16│澄清路723巷號誌轉綠燈(30秒)│11:36:53│├──┼───────────────┼──────┤│17│澄清路723巷號誌轉黃燈(3秒)│11:37:23│├──┼───────────────┼──────┤│18│澄清路723巷號誌轉紅燈(2秒)│11:37:26│├──┼───────────────┼──────┤│19│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秒)│11:37:28│├──┼───────────────┼──────┤│20│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秒)│11:39:18│├──┼───────────────┼──────┤│21│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秒)│11:39:21│├──┼───────────────┼──────┤│22│澄清路723巷號誌轉綠燈(30秒)│11:39:23│├──┼───────────────┼──────┤│23│澄清路723巷號誌轉黃燈(3秒)│11:39:53│└──┴───────────────┴──────┘┌──┬───────────────┬──────┐│24│澄清路723巷號誌轉紅燈(2秒)│11:39:56│├──┼───────────────┼──────┤│25│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秒)│11:39:58│├──┼───────────────┼──────┤│26│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秒)│11:41:48│├──┼───────────────┼──────┤│27│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秒)│11: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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