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祥益前於民國91年、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99年度沙交簡字第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91年10月21日、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5日晚上,在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宜蘭縣○○鎮○○路○段要回冬山家中,於當日晚上19時24分許,途經宜蘭縣公正路與站前路口處時,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祥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於本件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4萬元,未婚,需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