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茂盛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站東路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 林茱蔆 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茱蔆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茂盛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林茱蔆送醫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林茱蔆記下陳茂盛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茂盛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茂盛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茱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騎車肇事,並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救助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誠屬不該,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至3萬5千元、尚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高齡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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