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林仁慶 被告 林仁朝
林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533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面積225.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1,50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