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陳建銘 相對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開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而此筆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1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