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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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48號聲請人 張麟徵 即財團法人前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前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前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至十三條、第十六至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前瞻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經第9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所示,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10年4月27日以臺教社(三)字第1100028434號函同意備查。
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變更函、財團法人前瞻文教基金會110年1月25日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捐助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前瞻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就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3至13條、第16至17條、第19條部分,分別係就容許設置分會、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董事會職權及組織、董事任期及選任方式、董事會召集及決議程序、董事長消極資格、會計制度、許可事項修正程序、清算解散程序及章程修正施行程序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14至15條、第18條,則分別係設立依據、條次變更、文字酌修、章程修正日期及補充規範等,均未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