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 徐蔡燕燕 被告 徐老吉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徐老吉共有,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可查,經本院通知若徐老吉過世,應提出繼承記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正之被告姓名,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列徐老吉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然被告徐老吉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昭和16年11月14日業已死亡,有原告陳報狀所提出之徐老吉除戶謄本資料可查,顯已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仍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徐老吉輝 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