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33號再審原告 黃周金鳳 再審被告 黃慶珍
陳月霞 黃俊嵐 黃俊欽 黃郁芬 張碧霞 黃冠瑜 黃利道 黃士原 黃瀞慧 黃義文 賴昆池 賴崑泉 楊賴蕊 賴惠 賴燕華 高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1,03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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