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淙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淙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頭部外傷併頭昏」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頭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自陳找不到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未扣案之板手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5號被告王淙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淙民與VILLANUEVAANTHONYDECASTRO(菲律賓籍、中文名: 阿多尼 、下稱「阿多尼」)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
7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王淙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板手扔擲阿多尼之背部,並毆打阿多尼之頭部,致阿多尼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昏之傷害。
二、案經阿多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王淙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阿多尼於警詢之指述。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王淙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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