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張清 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06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減縮為954061元,此不影響原告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僅將請求之數額縮減,為聲明之減縮,並非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3年7月8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次月9日開始,分60期還款,前3期按年利率3%計息,第4期以後按年利率12%計息,被告倘不按期還本或付息,剩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期繳至94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繳款,尚積欠95406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16日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依安泰銀行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僅以書狀表示對前開債務尚有爭議,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出實體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繳款明細表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前開事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僅表示尚有爭議等語,無從認定前開債權有何消滅、障礙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0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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