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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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徐雙河 訴訟代理人 徐智欽 原告 張會雲 被告 江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雙河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給付原告張會雲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暨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雙河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原告張會雲以新台幣伍萬伍千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徐雙河、張會雲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雙河新臺幣(下同)931,571元、給付原告張會雲351,57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並於民國
100年6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雙河938,700元、給付原告張會雲356,371元及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101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雙河413,855元、給付原告張會雲221,241元及其利息(詳見當日筆錄及準備書一狀),以上核屬先追加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99年9月5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文化路口時,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彎,而碰撞當時自大溪鎮○○○鄉○○路方向行駛,位於對向車道之原告徐雙河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徐雙河及後座搭載之另一原告張會雲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並顱內出血、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牙齒多處鬆動及左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刑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27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再經鈞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徐雙河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看護及安裝假牙等相關費用:原告徐雙河已支出之醫療、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為162,450元。另參酌國軍總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徐雙河住院期間需看護全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全日6至8週,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與原告所提憑證相符,即因傷住院期間為99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計10日,並於99年9月15日支出看護費12,000元,出院後自99年9月14日起迄99年10月30日止,計47日,聘僱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46,000元(與原告張會雲共同支出92,000元平均分擔)。又原告徐雙河計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與下顎右側門牙、犬齒斷裂等傷害,原告就其中下顎右側門牙與犬齒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另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則另於龍潭喬治牙醫治療,而支出費用12萬元。總計340,45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徐雙河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法院、監理站,計支出9,700元。
3.財物損失:原告徐雙河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9月),幾乎為全新之機車,因嚴重毀損而支出維修費13,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徐雙河因本件事故,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5.以上金額合計563,150元(計算式:340450+9700+13000+20萬=536150),扣除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149,295元,原告徐雙河尚得請求413,855元。
㈢原告張會雲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原告張會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841元(本院卷第71至73頁)。另依國軍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張會雲住院期間需看護全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全日6至8週,查張會雲因傷住院期間為99年9月5日至同年
9月14日,計10日,並於99年9月14日支出看護費16,000元,出院後自99年9月14日起迄99年10月30日止,計47日,聘僱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46,000元(與原告徐雙河共同支出92,000元平均分擔)。均屬合理範圍內必要支出,合計已支出之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為62,841元(841+16000+4600
0=62841)。
2.交通費用:原告張會雲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3,3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會雲因本件事故,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以上金額合計266,141元(62841+3300+20萬=266141),扣除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44,900元,原告張會雲尚得請求221,241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雙河413,855元及給付原告張會
雲221,24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過失責任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過失,被告無資力負擔原告
所請求的賠償金額,被告只能負擔10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費用,請法院查清楚,對原告減縮請求的部分沒有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9年9月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左轉箭頭綠燈燈號消失,表示車輛不得左轉;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燈號消失時仍違規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於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徐雙河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張會雲,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遵行直行綠燈燈號而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徐雙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2人因而人車倒地,徐雙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並顱內出血、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牙齒多處鬆動;張會雲則受有左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2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1份(原證12)及原告就診相關醫療單據等在卷為憑,故足信屬實。此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徐雙河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刑案偵查卷第42至45頁),是以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為被告之過失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與原告徐雙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以下即分別就原告2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有無理由,分項論述如後。
㈢原告徐雙河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醫療及醫療用品等費用:⑴原告徐雙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等費
用162,450元,又徐雙河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與下顎右側門牙、犬齒斷裂等傷害,就其中下顎右側門牙與犬齒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另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則另於龍潭喬治牙醫治療,而支出費用12萬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及購
買輪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62,45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輪椅費6千元之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1紙、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22頁,此部分請求明細表詳參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此外,原告徐雙河至「龍潭喬治牙牙醫診所」就診另支出12萬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該牙醫診所出具之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均足信屬實。惟查,其中關於牙科之植牙費用計266,000元部分【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牙科「特材費」計10萬元+6千元+4萬元=146,000元,此可對照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請求明細表與附民卷第16、17、22頁之費用明細收據;龍潭喬治牙醫12萬元(其收據有4張,每張金額均為3萬元,亦為植牙費用,可參照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該牙科診所於101年3月19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函),以上二者合計266,000元】,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1年3月28日函覆本院略以:(牙科部分)徐雙河於99年9月20日起陸續接受外傷後牙齒之重建,診斷結果共有5齒斷裂,於99年11月3日接受下顎右側門牙與犬齒人工植牙治療,療程約半年(合併拔除該2顆殘根),目前恢復良好,已可咀嚼,人工植牙
2支費用14萬元、人工骨粉費6千元、共14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按諸一般牙科之治療方式,假牙分為活動假牙、固定假牙,另有人工植牙,其收費標準不同,活動假牙約每顆5千元,固定式假牙每顆約5千至2萬元不等,人工植牙則每顆約3至10萬元不等(詳參卷附之假牙相關文章),可知因治療之方式不同而有極大價差;按諸一般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填補受害人因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目的,亦即仍須綜合考量一般社會、經濟環境等狀況,採取較中庸之標準來衡量,以避免造成兩造權益之失衡;以原告徐雙河之牙齒傷勢(5顆牙受損)而言,尚無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施作固定假牙之情,復審酌以固定假牙方式治療應已可達到一般、穩定的治療效果,是本院認為原告徐雙河雖為治療其車禍之牙齒傷勢而實際支出前開高達266,000元之植牙費用,惟核其必要費用應以每顆15,000元為宜,故原告關於牙齒受損之費用應以75,000元(15,000元×5)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難認為合理,尚難准許。
⑶據上,原告徐雙河之此部分請求,以91,45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162,450元-146,000元)+75,000元=91,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2.看護費:原告徐雙河主張:其因車禍傷勢於住院期間(99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計11日)及出院後至99年10月30日(約45日),需他人全日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58,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元+出院後看護費4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2張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其中一張金額為12,000元,另一張金額為92,000元,後者因係出院後居家看護,看護對象為原告2人,故此部分由原告2人共同分擔,則由徐雙河支出者為其1/2即46,000元),核與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略稱:徐雙河住院期間需看護全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全日6至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相符,且依原告徐雙河所需之看護日數而言,按目前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約每日2千元,半日看護約每半日1千元),其請求之看護費總額58,0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徐雙河之此部分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①原告徐雙河主張:其因車禍後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法院、監理站,計支出車資9,7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多紙為憑(附民卷第25至33頁)。經查,原告徐雙河所受傷勢包含「左脛腓骨骨折」等,足認其確因車禍而行動不便,而治療車禍傷勢自有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故其請求關於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即屬有據。至於前往法院、監理站等地,經核均非因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101年3月16日函覆
本院略以:原告住處與桃園總醫院之間之來回車資約270元(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原告徐雙河請求車資所列之就診次數21次(見附民卷第25頁之交通費用明細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以5,670元(21次×270元=5,67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尚難准許。
4.財物損失:原告徐雙河主張: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98年
9月出廠),因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3,000元(本院卷第34頁)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與收據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足信屬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判決)。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金額均為機車零件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即0.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據此計算,原告徐雙河之機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71元【按零件第1年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13,000元-(13,000元×0.
333)=8,671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徐雙河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32至48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徐雙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6.再者,原告徐雙河自陳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9,295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徐雙河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7.據上,原告徐雙河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13,791元(91,450元+58,000元+5,670元+8,671元+15萬元=313,791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4,496元(313,791元-149,295=164,49
6元)。㈣原告張會雲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張會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41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附民卷第37至41頁)為憑,核與本院向國軍總醫院函查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信屬實,故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原告張會雲主張:其因車禍傷勢於住院期間(99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計10日)及出院後至99年10月30日計47日,需他人全日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62,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6,000元+出院後看護費4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2張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其中一張金額為16,000元,另一張金額為92,000元,後者部分因由原告2人共同分擔,故由張會雲支出的部分為其1/2即46,000元),核與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略稱:張會雲住院期間需看護全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全日6至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相符,且依原告張會雲所需之看護日數而言,按目前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其請求之看護費總額62,0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張會雲之此部分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張會雲主張:其因車禍後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計支出車資3,3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多紙為憑(附民卷第44至47頁)。查原告張會雲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足認其確因車禍而行動不便,而治療車禍傷勢自有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故其請求關於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即屬有據。是依原告張會雲請求車資所列之就診次數11次(見附民卷第43頁之交通費用明細表),按照前述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趟來回車資270元計算,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以2,970元(11次×270元=2,97
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會雲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32至48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張會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5.再者,原告張會雲自陳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900元,則依前開說明,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6.據上,原告張會雲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5,811元(841元+62,000元+2,970元+14萬元=205,811),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0,911元(205,811元-44,900元=160,911元)。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
雙河164,496元,及給付原告張會雲160,91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雖未陳明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審酌原告已為假執行之聲請並考量雙方權益,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酌定被告於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