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月30日23時許」應更正為「7月1日0時0分許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麵包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楊文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及 黃建文 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兩人同居於孝一舍17房,楊文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前開舍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並食用黃建文之麵包1個。嗣黃建文察覺有異,遂通報泰源監獄管理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舍房監視錄影檔案暨相片、泰源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手寫報告單各1份、泰源監獄收容人談話記錄、陳述書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扣案之麵包1個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檢察官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