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黃揚能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陳玉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音儀
法官翁翎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