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武泓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執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泓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泓譯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補充「112.06.17(1罪)、112.06.19(5罪)」),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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