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莉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嗣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抗告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板橋簡易庭以1
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鍰1千元,惟其因不服而提起抗告後,復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聲再字第1號卷第385至386、387至390頁、本院卷第33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時係表明就上揭前案即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係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是據前揭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未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提以前開抗告意旨以為置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係就原審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任憑己意解讀條文及相關事實,而就無關事項再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指摘原審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無從據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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