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智
周仕紘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周仕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立智與 陳秀女 之女 蔡佩芳 原係夫妻(96年7月29日結婚,
108年10月29日離婚),蔡佩芳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因與周立智相處不睦,將2人所生之女周○妤(00年00月生)帶至陳秀女位於臺北○○○區○○路○段(地址詳卷)之住處暫居,周立智因不滿陳秀女阻撓其母親周 張碧珠 與周○妤聯絡,竟憤而與其友人周仕紘、陳志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弄○號前,趁陳秀女偕同周○妤外出時,由周仕紘上前以手勒住陳秀女肩頸部、周立智、陳志偉則徒手拉開陳秀女與周○妤,並抓住陳秀女手臂,將陳秀女與周○妤分開,周立智趁機將周○妤帶離現場,陳秀女欲上前阻止周立智離去,周仕紘再徒手將陳秀女推向道路另一側後與陳志偉共同離去,周立智、 陳仕紘 、陳志偉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秀女之行動自由,並致陳秀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案經陳秀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發時拍錄之監視錄影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亦據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各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所訂法定刑中「300元以下」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因本項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300元以下」之罰金刑即已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是以此次修法並無更動刑罰內容,僅在使罰金數額明確化,而與修正前實質內容無異,則此等法律修正對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問行為人係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只要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秀女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被告周仕紘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周仕紘曾於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周仕紘並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周仕紘上開前案所為,係與本件強制罪之罪質顯屬不同,且被告周仕紘於前述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犯行已長達3年3月有餘,期間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周仕紘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執行教化之情況別有,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周仕紘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周仕紘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立智為帶回其親女周
○妤,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其友人即被告周仕紘、陳志偉竟於以上開強暴手段對被害人陳秀女為本件強制犯行,而妨害被害人陳秀女行使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立智係因思女甚切乃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與被告周仕紘、陳志偉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亦於當庭徵得被害人陳秀女諒解,彼此均當庭表明願意不再互相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顯有善後並解決衝突之悔意,兼衡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犯罪之目的、徒手為強暴行為之各該手段及分工角色、犯行所生危害,及警詢中各被告自行填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立智、陳志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被告周仕紘則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紀錄之各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周立智、陳志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上開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經被害人陳秀女當庭表達原諒之意,均如前述,堪信上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上開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審酌上開被告2人前述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其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課予上開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茲斟酌上開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上開被告
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2.至被告周仕紘則查有前述前案紀錄(見三、㈣2.),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立智、周仕紘、陳志偉同時於上開
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陳秀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上開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各被告既經當庭協商後由告訴人陳秀女具狀撤回對各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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