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君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君浩前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竹檢德執正緝字第2128號發布通緝,嗣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陳志豪彭涵真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臨檢,因恐遭到逮捕,未停車受檢即加速逃離現場,於稍後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3.5公里處即圓山交流道入口匝道,因車速過快之過失,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造成乘客陳志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胸壁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彭涵真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鼻腔及上頷竇出血之傷害(吳君浩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志豪、彭涵真告訴)。詎吳君浩明知其已肇事致陳志豪、彭涵真受傷,因擔心遭警逮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現場處理,亦未確認陳志豪、彭涵真已獲救援,逕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君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審交訴卷第190頁、第19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彭涵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 李侑恩 於警詢(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證人 賴侑威 於警詢(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 陳向宇 於警詢(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陳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通緝簡表1份(見偵三卷第47頁)、員警攔檢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偵一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6月18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353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2份(見偵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彭涵真所提陳 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0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4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51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21日函檢附受理報案紀錄、救護紀錄表2份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見審交訴卷第49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12份及報案錄音光碟(見審交訴卷第59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諭知立法者應依解釋意旨於2年內修正,逾期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現行有效刑罰規定,然法院適用該規定論罪科刑時,仍應參考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即審酌被告就事故發生是否不具可歸責性,如不具可歸責性,即不宜以現行規定論罪。經查,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於逃逸過程因車速過快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尚無事證足認車內乘客陳志豪、彭涵真具有何過失情事,或有第三人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高度可歸責性,至為明灼。準此,本件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尚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揭示之違憲疑慮,特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查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屬嚴峻,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如傷者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而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仍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要件不合,且縱傷者已達無自救力程度而應論認遺棄罪,如傷者未因此致死或重傷,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僅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論肇事原因、逃逸動機、現場客觀環境為何、被害人傷勢程度及其有無自救能力、可否即時獲得他人救援等因素,一律以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確屬不該,惟陳志豪所受傷勢為輕微鈍挫傷,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行走,傷勢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3頁),並可立即協助傷勢稍嚴重之彭涵真。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市區,車輛往來頻繁,陳志豪、彭涵真即時獲得救助之可能性高,此觀事故發生後至少13通撥打110報案電話足憑(見審交訴卷第59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極嚴重,且被告嗣與彭涵真達成和解,確依約定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6,000元,經彭涵真到庭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88頁),而陳志豪則始終未追究被告責任。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害人因此
受傷,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逮捕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彭涵真達成和解,確實依約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在遊藝場任職,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中有爺爺、奶奶、父母親及弟弟須扶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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