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告 林弘振 即宏揚木材行被告 李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5日針對其於103年間所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212元一節,簽立借據一紙暨分期付款明細表。惟被告自104年9月25日起已給付遲延,尚餘60萬元未給付,期間內原告多次拜訪及電話聯絡請被告依約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借據內所載「本人同意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所有未到期視為已到期,台端得就剩餘款項,壹次向本人求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本人絕無異議」之條款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暨分期付款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間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就積欠款項1,000,212元簽立借據一紙暨分期付款明細表,願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須於每月25日以現金給付5萬元,其中第一期以現金給付50,212元,暨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所有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之提前到期條款,而被告既自104年9月25日到期之該期款項起即未給付(見上開分期付款明細表內簽收欄),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內所載提前到期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款項60萬元等語,洵屬可採,為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定期給付金錢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係於105年11月1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1月26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負遲延責任,暨給付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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