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6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10年3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7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廖承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信隆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與萬丹路口時,因機車左後視鏡及車頭毀損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而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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