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素麗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09年1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各次犯行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 吳政育 ,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上開2犯行之時間僅間隔2日、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附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未扣案之蜂蜜水、烏龍茶各壹瓶均沒收,│││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未扣案之可水洗口罩壹包、星冰樂咖啡飲│││所示│料壹瓶、露得清洗面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陳素麗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09年11月22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269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副店長吳政育管領、置放在冰箱內之蜂蜜水、烏龍茶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元);二於109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吳政育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可水洗口罩1包、星冰樂咖啡飲料1瓶、露得清洗面乳1瓶(價值共41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吳政育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商品、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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