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原告 李武翰
盧昌宏 鍾健愷 葉昶欣
蕭百宏 李訓海 張祐瑜 戴友霞 林有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被告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6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285號卷第15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告每月工資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6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送達回證見前揭司促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任職期間每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112年6月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未休天數合計1李武翰100年9月21日至112年6月17日44,400260,72744,40025,16000330,2872盧昌宏101年10月17日至112年6月17日67,990362,70867,99038,52727,19612天496,4213鍾健愷108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95,000196,20295,00053,88300345,0854葉昶欣108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42,00091,00042,00023,80018,20013天175,0005蕭百宏103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17日42,000190,45942,00023,80021,00015天277,2596李訓海107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17日42,00095,31742,00023,80014,00010天175,1177張祐瑜111年2月7日至112年6月17日32,00021,82332,00018,1335,3335天77,2898戴友霞103年5月2日至112年6月17日41,126187,69541,12623,30510,9688天263,0949林有志98年7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43,252252,00043,25223,80012,60010天331,65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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