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M565(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M600(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共同法定代理人M565M(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M565F(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甲600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通報指稱甲565疑遭甲565F以拳歐臉部及掐頸,甲600則因哭鬧、未打嗝遭法定代理人甲565甲抱起摔至床上,且甲565甲一家遭房東趕出,攜甲565、甲600居住超商,未能提供適當且穩定處所照護。
聲請人訪視當下查看甲565臉部、背部、臀部有多處不明瘀青,甲600雙眼眼窩處紅痕,法定代理人及甲565F面對傷勢成因多以甲565自行撞傷頭部,背部、頭部瘀青則為胎記。
甲600眼窩為出生時就有,然核對甲600出生時照片眼窩並無異常,針對甲565、甲600傷勢與甲565甲、甲565F核對說詞不一致,考量甲565、甲600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甲565甲、甲565F未能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甲565、甲600在適當場所,並通知甲565甲、甲565F。甲565、甲600安置期間,甲565甲、甲565F仍未有住居所,持續居住在超商,無意願提出其他親屬照顧計畫。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口名簿、姓名對照表為證。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顯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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