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8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呂雁婷

廖育羚

被告 葛曾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3,145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

0.9%

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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