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引用 豐文益蔣大欽 之證詞而認定其等二人與共同被告 鄭國良 虛與委蛇,表示願予配合云云,然蔣大欽於上更㈠調查時證稱,伊有告訴第四管制門之警員甲○○,當晚有車子裝載廢鐵不要管,彼等會處理等語,旨使豐文益、蔣大欽二人為達破案目的,虛與鄭國良等人協商,推由鄭國良向上訴人行賄,鄭國良仍屬豐、蔣二人所設陷阱所使用之工具,其行賄非在使上訴人與之成立犯罪之期約行為,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蔣大欽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亦未傳喚蔣大欽查明真相,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警員,負責花蓮港區管制哨警衛巡邏、守望並調查犯罪等職務,緣有因進口廢鐵之貨主 楊明憲林上傑 及報關行人員 盧智敏 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花蓮港務局棧埠管理所倉庫管理員鄭國良等人,因恐貨主進口之廢鐵內,挾雜堪用品百分之五以上,無法順利完成檢驗運出港區,為圖賄賂花蓮港區負責管制貨物進出之公務員,違法讓其等將其中一卡車堪用機件運出港區,推由鄭國良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警員 林天生 表示將運出廢鐵夾帶堪用品,請勿加查緝予以放行,將給予賄款,並表示第四管制門警員甲○○亦已談妥云云,林天生未予拒絕而默示同意,楊明憲、林上傑、盧智敏、鄭國良等,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中信大飯店三○五室共商細節,決定由鄭國良出面與值勤警員甲○○、林天生具體期約賄賂,運出一貨車機件,視機件堪用程度及價值,給予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三萬至五萬元,甲○○允諾,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果依約違背職務放行,准許貨車入港裝貨,於裝貨時,為花蓮港警處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豐文益於偵查中供稱:「七十四年七月中旬,鄭國良找我幫忙盜運廢鐵,經呈報上級核准假裝與他們合作盜運廢鐵……」,嗣於原院前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時亦證稱:「因我本身是情報組織之一員,為了透過他們搜集情報……是鄭國良與我接洽,我馬上向上級報備,由上級籌劃,……上級指派蔣大欽協助追查,……我沒有與他們(指港警甲○○、林天生)接洽過,更沒有要他們放行之事,是鄭國良向港警行賄的」(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三十九號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等語,核與證人蔣大欽所證述:「豐文益向上級報備,上級指派我第一次和他們見面是在中信大飯店,後到家鄉樓吃飯,再回到中信大飯店談,……(運廢鐵)當晚我有在港區轉一下,但未對他(指甲○○)說有人員、車輛進來要放行」(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及七十一頁)之情節相符。證人豐文益於原審前審亦曾到庭為如上相同之證詞。另證人蔣大欽雖於原審更審中證稱,伊有告訴第四號管制門之警員甲○○當晚有車子裝載廢鐵不要管,彼等會處理云云,顯與上開供述不符,殊不足採。且其二人所屬之東警部偵查結果亦認豐、蔣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查無刑責,已於七十六年一月廿七日予以簽結,有該部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文團字第五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廿二頁),是豐文益與蔣大欽於獲悉本件弊端後,暗中轉報上級並偽裝應允合作,其目的在搜集情報,以利破案,不能認為期約賄賂之共犯,上訴人更不能因此而解免刑責。本件花蓮港檢處特檢官豐文益、蔣大欽係因案發前風聞有走私槍枝等違禁品自花蓮港運入,因苦無線索,適逢本件大批廢鐵進口後,鄭國良向豐文益表示進口商欲偷運其中一卡車堪用品,認該風聞走私之違禁物極有可能藏置其中,而進口商欲偷運部分應為藏置該違禁品之處所,乃與鄭國良虛與委蛇表示願予配合,此業據證人豐文益、蔣大欽於原審更審中結證不移,則豐、蔣二人所為,顯非欲陷害上訴人於貪污犯罪所可比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蔣大欽供證伊有告訴第四號管制門之警員甲○○,當晚有車子裝載廢鐵不要管,彼等會處理云云,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尚屬誤會。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答稱:「無」,且其於原審並未聲請再傳訊證人蔣大欽,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而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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