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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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3日,以車輛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資以擔保借款67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7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月分期款1萬5,074元,抵押車輛存放處所為嘉義市○區○○里○○路○○○號9樓3之被告訂約時住處附近,非經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付款17期,於95年12月3日起即拒不繳納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質,致台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參照前開說明,原毋庸行合議審判,是本件自得以獨任之形式裁判,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琪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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