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葉柏廷 被告 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57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原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原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87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將遭執行法院拍賣,於急迫下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有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8,330,000元,並另簽訂以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租金約定每月163,000元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欲行使買回權時,竟遭被告拒絕,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是本件原告係為買回系爭房地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應為買回系爭房地之利益,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以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4,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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