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177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宥成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簡字第9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㈡9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2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三和路
4段路口盤查而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3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上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