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原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國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載運之電纜線,係該綽號「阿宏」所竊取之贓物,竟為圖得不法利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廠區內,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該綽號「阿宏」之人在該處廠區內所竊得之電纜線贓物約100公斤,先行返回其當時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之後再交由該綽號「阿宏」之人取走,此間該綽號「阿宏」之人則留下10餘公斤電纜線,供彭國原持以自行變賣得利新臺幣4600元作為報酬,嗣經華南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取華南○○○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華南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電纜線失竊之情事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莊馥華 10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103年1月14日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1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